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2211号
被告人李莎莎,女,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阆中市**路**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3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6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路**号,住阆中市**路**号**单元**栋**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莎莎、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9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朱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杨某某3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莎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仍找到李莎莎购买毒品,并向李莎莎微信转账300元。被告人李莎莎以300元的价格在崇某某(在逃)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0.2克,后将该0.2克冰毒存放在本市锦园张飞酒店停车场一绿色电动车工具箱内,并通过拍摄微信视频的方式告知杨某某,杨某某按照视频内容获取冰毒后,将冰毒送至吸毒人员朱某某家中,与朱某某共同吸食了冰毒。
2.2020年9月22日13时许,吸毒人员朱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杨某某3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莎莎购买毒品,并向李莎莎微信转账30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华胥路中央华城门口等待李莎莎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李莎莎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违法犯罪的事实;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违法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莎莎、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约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莎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莎莎因贩卖毒品被叛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莎莎、杨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莎莎、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枫
检察官助理:张 靖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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