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626号
被告人李蓉华,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园**幢**室)。被告人李蓉华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被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盗窃于2020年7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2006年12月、201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蓉华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精神病鉴定于2020年8月21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于2020年10月1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蓉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蓉华于2017年8、9月份与被害人宣某某在江阴市中山公园相识。后被告人李蓉华在明知被害人宣某某有精神障碍的情况下,仍一直以假名“胡某某”与其相处,并偶尔至江阴市**园**号**室被害人宣某某家中吃饭、聊天,取得被害人宣某某信任。被告人李蓉华于2019年12月底因无收入来源,遂产生诱骗被害人宣某某卖房后骗取卖房款的想法。
被告人李蓉华于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初,编造“母亲因为赌钱被警察抓起来,现急需用钱去赎回”、承诺保障被害人宣某某生活与住宿等理由,诱骗被害人宣某某同意将江阴市**园**号**室房产(评估价格为75万元)变卖。被告人李蓉华冒充被害人宣某某的妻子,通过李某乙、顾某甲等人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过户给顾某乙。被告人李蓉华拿走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用于挥霍。经鉴定,被害人宣某某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对本案所涉及的卖房行为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人李蓉华案发时及目前为无精神病,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李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江阴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蓉华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蓉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蓉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蓉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蓉华现被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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