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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李蓉,女,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室,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崔志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88726****。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蓉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蓉为牟取利益,联系陈某甲、贾某某、李某甲、陈某乙、韩某某、李某乙等人以800元每套的价格、限期使用三个月的方式收买了数人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云南农村信用社等银行银行卡(包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23套,以2000元每套的价格卖给“廖某某”(身份未查明)。同时,李蓉本人办理了3套银行卡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协助查询人民银行结算账户卡开户银行名称清单、李某丙等人银行卡具体信息、流水、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陈某乙、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蓉的供述;4.手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蓉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蓉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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