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271号
被告人李蔚,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公司还房(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被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2月2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我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蔚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蔚在袁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小区**幢**单元**的家中贩卖4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袁某某。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蔚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李蔚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2.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11克、海洛因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4克、一部VIVO Y81S手机和三支针管。
李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手机、针管等物证和物证的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王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蔚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鉴定意见;
6.搜查、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蔚贩卖400元的毒品;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11克、海洛因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李蔚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李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传香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蔚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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