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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蕊玲贩卖毒品案)_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李蕊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198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安市**幼儿园实习老师,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蕊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补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蕊玲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路57号1幢1单元202号腾龙宾馆内,以300元的价格将一个冰毒包子贩卖给刘某某、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蕊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损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川云

2019年7月9

附:

    1.被告人李蕊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98265****;

2.侦查卷宗3册。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刑变诉〔2020〕1号

被告人李蕊玲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以广区检刑诉〔2019〕251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广区检刑诉〔2019〕251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李蕊玲多次通过微信聊天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蕊玲贩卖200元的冰毒给刘某某;

2、2018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蕊玲贩卖毒品冰毒给刘某某;

3、2018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蕊玲贩卖毒品冰毒给刘某某;

4、2018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蕊玲贩卖毒品冰毒给刘某某;

5、2018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蕊玲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刘某某;

6、2018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李蕊玲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刘某某;

7、2018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蕊玲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刘某某;

8、2018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蕊玲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刘某某;

9、2018年9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蕊玲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路57号1幢1单元202号腾龙宾馆内,以300元的价格将一个冰毒包子贩卖给刘某某、唐某某。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李蕊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损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广区检刑诉〔2019〕251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川云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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