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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虎生盗窃案)_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李虎生,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捕前住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镇**村**社。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2日年因犯盗窃罪被渭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陇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虎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虎生在陇西县**镇**区**楼**号房**加工店的被害人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潘某某发现,李虎生将盗窃的一万元现金塞给潘某某逃脱后被潘某某丈夫林某某抓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林某某、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虎生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虎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虎生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虎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虎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霞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虎生现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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