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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虎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596号

被告人李虎,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城**组团**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201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病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虎在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居西城7组团7栋一楼电梯附近,从被害人龙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右侧口袋内扒走一部红色华为荣耀V20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9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虎在本市沙坪坝区康居西城7组团7栋15-14房间被公安民警捉获,李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于抓获当日被公安民警从李虎处查获,并于2019年7月4日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手机购买发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虎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发还清单等笔录;

7.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健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虎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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