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236号
被告人李观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佛山市南海区**广场**酒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街道**路**大厦**房,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号**幢**房。2019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3月25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25日。
辩护人蓝博文,广东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浩湧,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巷**号**。2019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3月17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17日。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观成、范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路**广场**塔**室)于2017年5月12日成立开始经营,法定代表人戴某甲,监事吴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该公司设置门店经理、业务组长、风控员、业务员、评估师、客服人员、前台等岗位,专门负责民间个人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对外宣称系深圳市**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人李观成于2016年6月入职广州**公司,任该公司门店经理,管理公司人员和业务,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范某某于2017年5月入职该公司,任该公司业务组长,负责管理郭某某、谢某某、莫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蒋某某、陈某甲(二人均在逃)等组员,带领组员发展客户办理贷款、诱骗客户签合同等。
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为了公司能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观成、范某某、丁某某(在逃)组织、带领广州**公司人员采用在汽车上插广告卡片、发微信朋友圈、中介推介、电话宣传等方式推销业务,以抵押不押车、利息低、放款快、手续简便等噱头吸引急需资金周转的被害人在不明真实借贷的情况下到该公司办理借款业务。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该公司业务员利用借款人急需借款的心理,以隐瞒、谎称行规等方式不让其清楚了解合同的内容,刻意隐瞒合同虚高和扣除部分,诱骗其签订借款额度虚高、含有违约陷阱的格式条款合同和空白车辆转让协议、委托书,且不让借款人留底所签合同资料,以达到收取高额费用和利息的目的,并为日后单方面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任意处置借款人车辆创造条件。被害人在签订合同后仅留存一份还款计划表,该还款计划表没有借款金额和利息等明细。部分被害人在借款款项到账后才得知被扣减掉的具体款项。被害人在还款过程中,公司通过故意制造还款障碍、肆意认定违约、收取高额逾期费用等方式恶意垒高“债务”,一旦客户逾期,即由魏某某、叶某某、陈某丙(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的深圳**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贷后人员实施“拖车”,贷后人员一般使用事先预留的借款人车辆备用钥匙将车开走,并以变卖车辆相要挟,继续向借款人索要高额的拖车费、上门费、赎车费、逾期费、违约金等费用,并要求借款人一次性结清借款。被害人为了取回车辆,往往被迫交付上述费用,若被害人无力偿还,贷后人员即将车辆出售获利。魏某某、叶某某、吴某某、陈某丙、被告人李观成、范某某以及深圳**公司、**公司等贷后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以车辆抵押借贷为依托,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犯罪,采取滋扰、胁迫等手段催收欠款,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如下:
1.2017年5月16日,被害人林某乙因资金需要到广州**公司用其名下的粤L*****雪佛兰小汽车办理车贷。当天,由被告人范某某管理的业务员莫某某接待林某乙并诱骗其签订等额等息车贷合同及空白委托书、车辆转让协议等格式合同资料。合同资料显示林某乙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1472元,期限为24个月。次日,实际放款到林某乙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0967********内的金额为人民币32259元。截至2018年11月,林某乙还款17期,共计还款35094元人民币。2018年11月26日,贷后人员以林某乙逾期未还款为由,未经通知便林停放在佛山市禅城区的粤L*****小汽车开走,后贷后人员李某乙(取保候审)通知其车辆已被拖,并要求其偿还当期本息。林某乙通过微信将当月欠款人民币1965元转给郭某某后,李某乙又通知其缴纳人民币25000元结清贷款赎回车辆。被害人林某乙无力支付,最终未能赎回车辆。2019年1月5日,贷后人员以人民币25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经鉴定,粤L*****雪佛兰小汽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4666.67元。
2.2017年5月15日,被害人曹某某因资金需要到广州**公司用其名下的粤H*****吉利帝豪小汽车办理车贷。当天,由组长丁某某(在逃)管理的业务员冯某某(取保候审)接待曹某某并诱骗其签订等额等息车贷合同及空白委托书、车辆转让协议等格式合同资料。合同资料显示曹某某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9245元,期限为24个月。同年5月23日,实际放款到曹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22536020********内的金额为人民币46435元。截至2018年1月,曹某某还款8期,共计还款人民币24872元。2018年1月6日,贷后人员李某甲、曾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乘飞机前往江苏省无锡市,以曹某某逾期未还款为由,未经通知便将曹停放在无锡市滨湖区**区的粤H*****小汽车开走,并通知其交钱赎车。曹某某按照贷后人员要求到广州市天河区**社**巷**号**大厦,与贷后人员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协商,林某甲等人以卖车对曹某某进行威胁,要求其支付人民币80000多元结清贷款赎回车辆,曹某某无力支付。2018年4月,林某甲联系曹某某,告知其准备变卖车辆,威胁恐吓其前往车管办理过户手续,并承诺补偿其人民币3500元。曹某某迫于无奈前往肇庆市车管所办理车辆转让手续,车辆被强行变卖,卖车款人民币42685元被强行冲抵欠款。经鉴定,粤H*****吉利帝豪小汽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4666.67元。
3.2017年5月22日,被害人肖某某因资金需要到广州**公司用其名下的粤A*****奔驰小汽车办理车贷。当天,由被告人范某某以及业务员郭某某接待肖某某并诱骗其签订等额等息车贷合同及空白委托书、车辆转让协议等格式合同资料。合同资料显示肖某某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48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日,实际放款到肖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2700812********内的金额为人民币190826元。截至2017年10月,肖某某还款4期,共计还款人民币44164元。2017年10月23日,贷后人员以肖某某逾期未还款为由,未经通知便将肖停放在广州市番禺区的粤A*****小汽车开走。后李某乙、林某甲联系肖某某妻子,要求其缴纳当月欠款及催收费。肖某某的妻子于2017年10月23日、24日分别转账人民币10173元、人民币1368元至户名为戴某乙的银行账户。此后李某乙、林某甲又通知肖某某的妻子交钱赎车。2017年11月20日,肖某某的妻子和父亲到广州**公司协商赎车事宜,在林某甲以卖车相要挟的情况下,最终肖某某的妻子支付了人民币228000元至戴某乙的建设银行账号621081720000********结清欠款赎回车辆。
4.2018年5月25日,被害人胡某某因资金需要到广州**公司用其名下的粤A*****哈弗小汽车办理车贷。当天,由被告人范某某管理的业务员谢某某(取保候审)接待胡某某并诱骗其签订等额等息车贷合同及空白委托书、车辆转让协议等格式合同资料。合同资料显示胡某某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7799元,期限为24个月。2018年5月29日,放款到胡某某的中国银行账号62166119000********内的金额为人民币74516元。放款后,胡某某按照谢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13135元转至谢某某的微信账户,其实际可支配的金额为人民币61381元。截至2018年8月,胡某某还款二期,共还款人民币8270.7元。2018年11月8日,贷后人员以胡某某逾期未还款为由,未经通知便将胡停放在广州市黄埔区**镇的粤A*****小汽车开走,后由李某乙通知并要求其交钱赎车。因李某乙等贷后人员要求胡某某缴纳的逾期费用及拖车费用太高,胡某某无力偿还,在李某乙等人的恐吓威胁下,无奈同意变卖车辆抵债,配合李某乙办理了解除抵押及过户手续。该车被强行变卖,卖车款人民币52050元被强行冲抵欠款。经鉴定,粤A*****哈弗小汽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9666.67元。
5.2018年6月7日,被害人陈某乙因资金需要到广州**公司用其名下的粤A*****丰田牌小汽车办理车贷。当天,由被告人范某某管理的业务员郭某某接待陈某乙并诱骗其签订先息后本车贷合同及空白委托书、车辆转让协议等格式合同资料。合同资料显示陈某乙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8100元,期限为6个月。2018年 6月9日,通过**平台放款到陈某乙的账户内的金额为人民币96138元,其按照郭某某要求缴纳人民币1000元服务费及人民币1600元GPS安装费后,其实际可支配的金额为人民币93538元。截至2018年11月,陈某乙还款5期,共计还款人民币4496.25元。2018年12月7日,贷后人员李某乙等人以陈某乙逾期未还款为由,在广州市天河区**大道附近找到陈某乙,强行向其索取车钥匙,将其粤A*****小汽车开走,并要求其交钱赎车。陈某乙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000元到陈某丙的农业银行账户内作为诚意金,要求贷后人员暂时不要处理车辆。2019年9月29日,林某甲、黄某某在广州市驾驶粤A*****丰田牌小汽车过程中被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观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主机、车辆、手机、人民币70000元等物品一批;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截图、门店情况表、客户还款账户情况表、协议、合同、费用明细表、转账流水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资料、工商登记、员工入职、离职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林某甲、黄某某、李某乙、郭某某、谢某某、冯某某、莫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乙、曹某某、肖某某、胡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观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观成、范某某伙同他人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李观成、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观成作为广州**公司负责人,应当对该公司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参与诈骗作案五次,数额共计人民币242912.26元(其中既遂173954.01元,未遂68958.2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某某对其管理的业务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参与诈骗作案四次,数额共计人民币209808.59元(其中既遂140850.34元,未遂68958.25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观成、范某某的犯罪行为,具有恶势力的性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观成、范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观成、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中第5宗事实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容丽芬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观成、范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涉案物品电脑主机、车辆、手机、人民币70000元(李观成、范某某退赃款)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六份、案卷六十三册、光盘二十二张、硬盘一个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