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李观生,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0********,汉族,广西藤县人,文盲,农民,住广西藤县**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国民,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7********,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藤州**路**栋**单元**楼。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观生、黄国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观生、黄国民经合谋,一起去到藤县**镇**管理局处,李观生盗窃了被害人黄某乙放在值班室抽屉里的一台魅族手机,黄国民则负责通风报信。
2、2020年6月23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李观生、黄国民经合谋,一起去到藤县**镇******商住小区**单元**铺**便利店处,李观生进入便利店内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软盒中华牌香烟、真龙海韵牌香烟、阿里山牌香烟等香烟共15条,黄国民则负责通风报信。经鉴定,被盗窃的15条香烟共价值人民币5710元。
3、2020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观生在藤县藤州镇西江路新华书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牌K****5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4元。
4、202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观生去到藤县**镇**路**楼,进入楼下的中国体育彩票店,盗窃了被害人黎某某存放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50元。
综上,李观生在2020年6月份期间,共实施了四次盗窃,盗窃所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604元,黄国民在2020年6月份期间,共实施了两次盗窃,盗窃所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观生、黄国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观生、黄国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剑飞
检察官助理:梁嘉桦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观生、黄国民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伍册、补充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