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李诗高,男,1956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监利县**镇**村**组**号,暂住**镇**路**旅社,无固定职业。200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因盗窃被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因盗窃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5月13日因盗窃被监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监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9月刑满释放。2019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0月1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诗高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9时至15时间,被告人李诗高,分别窜至监利县**农场**路、**镇**街、**镇**村、**镇**村**组等地小卖部,采取趁人不备手段,盗窃作案五起,盗得财物(劲酒、香烟)价值1130元。
2019年10月18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诗高在监利县**街李某甲的小卖部,趁老板不注意在小卖部柜台上盗得劲酒1瓶,价植15元。
2019年10月18日9点多钟,被告人李诗高在监利县**农场街菜场附近周某某的小卖部,趁老板不注意在小卖部柜台上盗得香烟四包(一包硬盒黄鹤楼、一包软盒黄鹤楼、两包红黄鹤楼),价值145元。
2019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诗高窜至监利**镇**街汪某某的小卖部,趁老板不注意在小卖部柜台上盗窃两条香烟(一包软盒黄鹤楼雅韵香烟、一包硬黄鹤楼雅韵香烟),价值500元。
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诗高窜至监利**镇**村高某某的小卖部,趁老板不注意在小卖部柜台上盗窃两条香烟(一包软盒经黄鹤楼、一包硬红黄鹤楼),价值480元。
2019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诗高窜至监利**镇**村**组李某乙的小卖部,见四周无人,便顺手在小卖部柜台上盗窃两包香烟(一包软盒黄鹤楼、一包硬黄鹤楼)价值45元,后又进入室内,在衣柜里盗得一条黄鹤楼香烟时,被老板李某乙发现并将其当场抓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和作案工具等物证;2.报案出警记录、领条等书证;3.被害人高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诗高的供述与辩解;5.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诗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诗高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济平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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