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2005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三十日,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镇**路**弄**号**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储蓄罐内人民币100余元零钱。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逮捕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有小偷入户,家中储蓄罐内100余元零钱被窃的情况。
2.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截图、监控视频证实,调取到被告人李某翻窗入户的视频。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监控视频截图中人员系本案被告人李某。
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赃款21枚1元硬币、6枚5角硬币。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旦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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