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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贤刚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李贤刚,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贤刚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嫖娼,于2009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9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贤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张福杰、被害人鲍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贤刚于2020年5月25日11时许,在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村委**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鲍某某人民币119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贤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鲍某某人民币12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贤刚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李贤刚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贤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刚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贤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贤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贤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武斌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贤刚现羁押于常州市拘留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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