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贤,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嘉禾县**乡**村委**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4年1月21日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6年12月30日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于2019年9月20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特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贤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贤与被害人胡某甲因事在李贤家产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李贤用拳头将胡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胡某甲的伤情系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李贤的家属与胡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李贤赔偿胡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7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4.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李贤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被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婷娴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