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贤根,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54********,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10月12日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8日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8日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清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贤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6日凌晨,被告人李贤根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到清流县嵩口镇高赖村燕形村口田边、燕形“苦竹潭”竹林、嵩口镇马排村塘州口等地,将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黄某某、陈某某、柯某某、伍某某等人鸡舍中的17只公鸡盗走,并到明溪综合市场、临时活禽市场进行销售,非法获利860元。经清流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公鸡价值2900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李贤根在清流县嵩口镇邱寨村杂货店内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清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视频图侦协查、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清流县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黄某某、陈某某、柯某某、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贤根的供述和辩解;5.清流县发展和改革局清发改〔2020〕13号关于鸡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证人张某某、被告人李贤根的辨认笔录等勘验、辨认笔录;7.李贤根销售鸡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贤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公鸡17只,价值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贤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贤根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贤根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贤根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晓琳
检察官助理:邱美宁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贤根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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