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贱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9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李青,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1年3月24日止。2014年4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贱成、李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贱成、李青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贱成、李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窜至仲恺高新区**大道**号**居**单元**房,入户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存放在该房内的银白色男女戒指各1枚(未鉴定价值)、金银色星皇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1594.66元)。得手后,李贱成、李青又窜至该单元**房,入户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存放在该房内的彩金猪形耳环1对、三色菱形耳环1对、巴黎铁塔型彩金项链1条、鱼形彩金项链1条、白色项链1条、银色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以上赃物均未鉴定价值)、黄金手链1条(经鉴定,价值4303.3元)和现金1800元。得手后,李贱成、李青又窜至该单元**房,准备实施入户盗窃时因被被害人庞某某发现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贱成、李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贱成、李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697.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贱成、李青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贱成、李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贱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青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云文
附:
1、被告人李贱成、李青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1张)。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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