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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贵江、林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贵江,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室。被告人李贵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于2013年10月8日被假释,2015年2月10日假释考验期满。被告人李贵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0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0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022001********,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被告人詹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贵江、林某某、陈某某、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至30日间,被告人李贵江明知是开设赌场所得的情况下,仍让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詹某某持银行卡帮其取款。被告人林某某负责银行卡分流转账,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负责取款,共取款52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贵江非法获利4500元;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非法获利3800元,被告人詹某某非法获利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邢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贵江、林某某、陈某某、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贵江、林某某、陈某某、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江、林某某、陈某某、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贵江、林某某、陈某某、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贵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林某某、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婉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贵江、林某某、陈某某、詹某某现被羁押在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银行卡5张。

5.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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