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贇,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原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原梁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28日被原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李贇与刘某某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贇在本区梁山街道东山城小区门前以240元的价格将1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某身上搜出其购买来的1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编号1号,净重0.89克);从李贇身上搜出毒资240元,从其外上衣内侧口袋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编号2-4号,净重分别为0.77克、0.77克、0.38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包(编号5-6号,净重分别为0.48克、0.48克)。经检验,查获的1-4号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5-6号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李贇与秦某某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李贇在本区梁山街道双桂路口以1500元的价格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贩卖给秦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秦某某裤子右侧口袋搜出其刚购买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分别为2.94克、1.88克);从被告人李贇裤子左侧口袋搜出毒资1500元,从被告人李贇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上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6包(净重共计3.93克,分别为0.47克、0.47克、0.59克、1.16克、0.56克、0.68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为0.09克)。经检验,查获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照片;
2. 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
3. 证人刘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 被告人李贇的供述和辩解;
5. 毒品鉴定报告;
6. 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12.6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海华
检察官助理:何永秋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贇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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