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1168号
被告人李赵生,男性,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0********,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赵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赵生与被害人邱某某原系做生意的伙伴,期间存在经济纠纷。2020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赵生随身携带三把刀至昆明市官渡区银海畅园东区24栋1单元负一楼车库见到被害人邱某某时,其拿出一把刀并将刀抵在邱某某的身上向邱某某要钱,在此过程中邱某某被李赵生捅伤胸部,并被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邱某某的驾驶员熊某某听到喊声后至现场抢夺李赵生手里的刀时手指被划伤,并被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被刀捅伤致重伤二级。熊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赵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赵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赵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红东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赵生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被告人李赵生《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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