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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超、岳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超,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6101615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街道办事处葡萄园廉租房3栋1单元301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俊,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70325601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南塔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东街铜巷2栋501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于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超、岳某某、曹俊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超、岳某某、曹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超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路**区一民房楼下进行交易。后李超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被告人岳某某,岳某某将毒品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现金人民币200元交给了岳某某。

同日22时许,吸毒人员肖某某、邓某某联系被告人曹俊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向曹俊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曹俊立即联系被告人李超购买毒品,其通过微信转账向李超支付毒资人民币400元,并要李超将毒品送往约定的交易地点。李超收钱后,授意被告人岳某某为其送毒品进行交易。岳某某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67克)和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在郴州市**路交通银行门口将毒品交给邓某某。两人刚交易完,即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岳某某协助公安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路**区的民房内抓获了被告人李超,并从李超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2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净重0.03克)、从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24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净重0.03克)、从楼顶防盗窗外查获被告人李超丢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小包(净重6.32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小包(净重0.82克)。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在郴州市苏仙区**街**巷附近抓获了被告人曹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的实物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邓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超、岳某某、曹俊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超、岳某某、曹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贩卖,数量达8.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超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一万元。

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贩卖,数量达8.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一万元。

被告人曹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贩卖,数量达0.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曹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曹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俊有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力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超、岳某某、曹俊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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