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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超、廖云飞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207号

被告人李超,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址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单元**号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9月1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云飞,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0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无固定住所,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2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超、廖云飞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8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李超伙同廖云飞,用事先准备好的安全锤将停放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外道路的渝AW****路虎牌小型汽车车窗砸烂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10元及王某甲驾驶证一本。后两人又往**小区方向步行至新四村垃圾站,将停放在该处的两辆小型汽车以相同手法破车窗盗窃,在其中一辆渝B0****黑色现代越野车内盗得现金2028元,在另一辆川A5****白色捷豹越野车内盗得衣服一件。事后两人共同将盗窃的现金挥霍一空。

被告人李超、廖云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王某甲、祝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超、廖云飞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等笔录;

5. 现场监控、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超、廖云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廖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超、廖云飞系共同犯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廖云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超、廖云飞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廖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超、廖云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超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廖云飞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晓军

                              2021年3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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