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海旭,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超,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2月17日,因吸毒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未执行),同日被茄子河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5月27日,因盗窃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暂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旭、李超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海旭和被告人李超共同租住在七台河市桃山区**号楼***单元**室(张海旭所租)。期间二人花销都由张海旭承担,由于二人已无钱吸食毒品和偿还张海旭的信用卡贷款,故张海旭和李超就想通过贩卖毒品获利。2019年7、8月份的一天,张海旭通过李超介绍认识了能到北京购买毒品的王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8月29日张海旭、李超和王某某三人一起坐车到北京购买毒品,当天下午三人到达北京,张海旭花15,000 元钱从王某某介绍的“杜某某”手里以60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冰毒25克,实际重量为22克。8月30日张海旭从北京坐飞机返回七台河市,王某某和李超携带毒品从北京坐大客返回七台河市将毒品交给张海旭用于贩卖。
2019年10月份,张海旭从一名叫“武某某”的女子手里购买5、60克冰毒用于贩卖和吸食,李超从这些冰毒中偷藏0.8克放在**号楼**单元**室李超卧室内用于自己吸食,张海旭将这些毒品分装好后放在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卫生间排烟道黄色长盒内。
1.2019年8月30日晚,张海旭打电话叫刘某某到其租住的七台河市桃山区**号楼**单元**室看其刚买回来的冰毒。王某某知道刘某某在楼上后没有上楼,李超上楼将从北京带回的毒品交给张海旭,张海旭从毒品中拿出三小袋冰毒(每袋约0.8克共2.4克)以每袋7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刘某某给张海旭2,100元现金。2019年10月15日刘某某在其**区**小区住处向张海旭购买毒品,因张海旭将毒品放在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张海旭、李超和刘某某三人遂到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张海旭从卫生间排烟道内拿出藏有毒品的黄色长盒,从中拿出三小袋冰毒(每袋约0.7克共2.1克)以每袋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当时没有给钱,10月16日将购买毒品的1,500元毒资用微信转账给张海旭,因张海旭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这1,500 元微信转账退回到刘某某微信里。
2.2019年9月6日,林某某(外号小某某)联系张海旭想购买毒品,张海旭让林某某到桃山区**号楼**单元**室,张海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一袋冰毒约0.3克,林某某用支付宝给张海旭转账毒资500元。2019年10月1日,林某某联系张海旭想购买毒品,张海旭让林某某到其租住的桃山区**号楼**单元**室,张海旭以55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一袋冰毒约0.3克,林某某用其微信转账550元给张海旭。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张海旭联系林某某称自己有便宜毒品要卖,林某某称想购买两小袋。张海旭指使李超到桃山区步行街中段杭州小笼包附近将两小袋共1.2克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林某某当晚到张海旭住处将2,000元现金交给张海旭。
3.2019年9月3日,周某某联系李超想购买冰毒,李超问张海旭,张海旭同意以1,00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一袋冰毒。李超让周某某到**号楼**单元**室楼下,张海旭将一袋0.6克冰毒交给李超,李超在楼下将这一袋0.6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超毒资1,000元,李超收到钱后就将1,000元毒资微信转账给张海旭。2019年9月5日,周某某联系李超想购买冰毒,李超在征得张海旭同意后让周某某到**号楼**单元**室,在室内张海旭将两袋冰毒交给李超,并告诉李超卖2,000元,在其屋内李超将这两袋共1.4克冰毒以2,00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给李超转账毒资1,200元,欠毒资800元,李超收到1,200元钱后将钱转给张海旭。2019年10月14日周某某又向李超微信转账毒资500元偿还欠款,李超收到微信转账后将这500元毒资微信转账给张海旭。最后周某某还欠张海旭毒资300元。2019年10月11日,周某某联系李超想购买一袋冰毒,李超在征得张海旭同意后让周某某到**号楼**单元楼道内,张海旭将一袋0.7克冰毒交给李超,并告诉李超卖1,000元,李超在楼道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这袋冰毒卖给周某某,10月12日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毒资给李超,李超收到钱后就将这1,000元钱微信转账给张海旭。
张海旭贩卖给刘某某冰毒二次,数量合计4.5克,获利3,600元(其中1,500元张海旭未收);贩卖给林某某冰毒三次,数量合计1.8克,获利3,050元;贩卖给周某某冰毒三次,数量合计2.7克,获利4,000元(欠款300元),以上数量合计为9克冰毒。其中李超参与贩卖给刘某某一次2.4克,贩卖给林某某一次1.2克,贩卖给周某某三次2.7克,合计为6.3克。
2019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获取张海旭、李超携带毒品开车到吉林省贩卖的线索后,通过在七台河市大个岭收费站对其进行堵截的方式将张海旭、李超二人抓获。从张海旭当日开的车上搜查并扣押冰毒疑似物净重31.3克,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5%。从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张海旭亲戚家中搜查并扣押冰毒疑似物净重16.3克和9.31克,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2%和12.7%。从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李超卧室内搜查并扣押冰毒疑似物净重0.8克,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张海旭车内、两个住处搜查并扣押的毒品数量合计57.71克。
经侦查,2019年10月15日16时许,茄子河刑警大队侦查员通过七台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提供的情报线索,在大个岭收费站将被告人张海旭、李超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海旭、李超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海旭、李超的供述和辩解;
4.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文书;
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6.毒品搜查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旭、李超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旭、李超二人系共同犯罪,张海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李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李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琼
检察官助理:范大龙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海旭、李超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李超《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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