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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筠连县人,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威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凌晨,李某将威某某公安局民警停放在威某某扎西镇朝阳路小洞天交警岗亭外的云V*****警号警车开走,后撞上鱼洞社区一停车位里面的一辆川E******的车辆,后因警车受损无法行驶,李某将警车停放在“乌蒙山”酒吧门外公路上,经鉴定,该渉案警车价值人民币69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实施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迎庄

检察官助理:王俊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2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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