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李超(绰号企鹅),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沁阳县**乡**村委**组,捕前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镇**林场。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列为刑拘在逃,2014年1月24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1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超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在宁夏平罗县、内蒙古古拉本镇多次盗窃他人饲养的狼狗、藏獒等,涉案价值共计19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超同陈某某、张某甲驾驶宁B****1号“黄海”牌皮卡车至被害人程某某所在的平罗县崇岗镇“翔盛”工程机械修理部,盗窃狼狗一只。经估价认定,被盗狼狗价值1800元。
二、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超同陈某某、徐某某、张某甲驾驶宁B****1号“黄海”牌皮卡车至平罗县沿河村被害人周某某的养狗场内,盗窃狗场内的三十一只狗。经估价认定,被盗狗价值共计93900元。
三、2013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超同陈某某、张某甲驾驶宁B****1号“黄海”牌皮卡车至内蒙古古拉本镇被害人祁某某家门口,盗窃狼狗一只。经估价认定,被盗狼狗价值1400元。
四、2013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超同陈某某、张某甲驾驶宁B****1号“黄海”牌皮卡车至内蒙古古拉本镇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口,盗窃狼狗二只。经估价认定,被盗狼狗价值共计1200元;
五、2013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超同陈某某、张某甲驾驶宁B****1号“黄海”牌皮卡车至内蒙古古拉本镇被害人张某乙家门口,盗窃狼狗一只。经估价认定,被盗狼狗价值700元。
六、2013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超同陈某某、徐某某、张某甲驾驶宁B****1号“黄海”牌皮卡车至被害人郭某某所在的平罗县崇岗镇“振强”煤场内,盗窃藏獒三只。经估价认定,被盗藏獒价值91000元。
2020年6月1日,李超在其居住地被平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认定、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同陈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1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超同陈某某等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超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彬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超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单行材料三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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