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超,男,汉族,初中文化,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77********,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人,住四川省洪雅县**镇**街**号。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洪雅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0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洪雅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8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8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洪雅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由洪雅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制度及其法律适用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李超在洪雅县洪川镇上正街雅风小区口子旁边,扒窃被害人赵某某随身携带的红色VIVO手机一部。经洪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74.2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超于次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二)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四)鉴定意见;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六)视听资料;
(七)被告人李超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超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蓉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超现羁押于洪雅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视听资料一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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