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李超,男性, 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2********,汉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2月3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2日经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澜沧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超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澜沧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并于2019年5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3日22时25分,被告人李超携带藏有毒品的行李箱在澜沧景迈机场办理登记手续,准备前往昆明时被澜沧边境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李超携带行李箱的夹层内查获海洛因102颗,净重698.78克,平均含量为50.39%;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超在澜沧县边境管理大队办案区排毒室从体内排出海洛因12颗,净重62.43克,平均含量为62.8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品照片;2.书证:活动轨迹查询、登记牌、身份证扫描件、抓获经过;3.被告人李超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澜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检测报告;5.现场检查及查获毒品的排毒记录、提取、称量、取样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额云华
2019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李超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8份,案件材料2册;
3.查获的毒品、物品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
4.视听资料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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