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李跃军,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1988********,汉族,小学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农民,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8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释放。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跃军涉嫌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9日晚23时许,钟某某(已判)叫谢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黄某某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肿瘤院(南岸)约出后,钟某某、叶某某(已判)与被告人李跃军将黄某某带至被告人李跃军驾驶的无牌银色小轿车内,驱车到了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凰A区山上,因钟某某怀疑黄某某与冉某某(冉某某是黄某某的朋友,钟某某是通过黄某某认识的冉某某,钟某某自称向冉某某支付了3万多元的毒资,但却未得到毒品)一起骗他的钱,便用语言威胁、暴力殴打的方式要求黄某某给钱,黄某某迫于无奈向其母亲聂某某和朋友韦某某要钱未果,后黄某某在逃跑时被钟某某、叶某某追赶至其脚被摔伤。2019年5月20日凌晨,钟某某、叶某某和被告人李跃军又驱车将黄某某挟持至翠屏区**镇**村**组一房屋内(期间,钟某某还要黄某某交出150元,并用其中100元在翠屏区两路桥加油站加油),随后被告人李跃军离开。之后,钟某某、叶某某又采用语言威胁、暴力殴打方式逼迫黄某某说出手机微信密码,将黄某某手机微信内零钱、支付宝内余额宝、花呗、借呗的钱财均转到钟某某账户上,共计9000余元。钟某某将所得款项通过手机转了680元给叶某某。2019年5月20日早上8点左右叶某某离开,仅剩钟某某与黄某某两人在屋内,黄某某欲离开时与钟某某扭打了起来,在扭打的过程中,钟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黄某某抢过折叠刀后将钟某某颈部刺伤,黄某某见钟某某颈部出血并没有反抗后,将钟某某的手机拿走逃离了现场,黄某某逃离现场后联系其亲属帮他报案。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因外伤致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属轻伤二级;钟某某颈部损伤致气管穿孔属重伤二级。
2、2018年9月23日,罗某某(已判)从“黑娃”(另案)处得知被告人李跃军需要摩托车,罗某某随即告诉何某某(已判)此事。2018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文某某、夏某某(均已判)在受何某某指使后,在宜宾市翠屏区西街“卡洛滋牛排”盗窃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的黄色南方牌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价值4131元)和叙州区中心市场附近处盗窃得摩托车(暂未查找到失主)一辆。后何某某联系罗某某收赃,并将罗某某接到翠屏区森林小区火葬场边看了盗窃车辆,随即,罗某某与被告人李跃军联系,最后商定由被告人李跃军以125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两辆摩托车。后被告人李跃军给罗某某微信转款950元,付现金100元,另外以200元的以冰毒相抵。罗某某收到钱物后,用微信转款800元钱给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跃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李跃军以抵债的方式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跃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跃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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