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71********,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委会**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红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红河县***乡**村委会**村周某某家中将周某某(另案处理)的射钉枪回***家中,之后被妻子李某甲拿走并将枪藏在自己家下面路边的草丛里,周某某发现枪被李某某拿走后从李某甲处将枪取回。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持有的疑似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荣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红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两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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