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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蹦寻衅滋事案、沈某某、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19〕1568号 

被告人李蹦,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居民委员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后因违反法律法规于2016年9月9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白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白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蹦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某某、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晚上2点3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赵某乙、胡某甲、廖某某、胡某乙等人去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双山镇归化村农贸市场一烧烤摊吃烧烤,张某某与被告人李蹦会车时,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将车停好后欲去找李蹦理论,胡某甲等人将张某某拉回烧烤摊。随后,李蹦走过来随手打了张某某脸上一耳巴,胡某乙、廖某某、赵某乙、胡某丙等人帮忙对李蹦拳打脚踢,将李蹦打跑。李蹦跑后在一烙烤店拿来一把菜刀对张某某、胡某丙等人乱砍,将张某某、胡某丙砍伤。在李蹦持刀乱砍过程中,廖某某、胡某乙等人分别就地拿洋铲、塑料凳等将李蹦打跑。李蹦跑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沈某某说自己被人打,沈某某当时与被告人赵某甲及谢某某(另案处理)、顾某某正在该农贸市场一个叫亮点的网吧上网,便喊起赵某甲、谢某某、顾某某出来看李蹦是否真的被打。沈某某等人找到李蹦后,看见李蹦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脸上有血,李蹦指着烧烤摊处的赵某乙、胡某乙、廖某某等人说就是他们,随后李蹦、沈某某、赵某甲、谢某某、顾某某便向赵某乙等人跑去,李蹦持菜刀,沈某某、赵某甲、谢某某分别用洋铲、塑料凳等工具,对胡某乙、赵某乙等人实施殴打,将赵某乙打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赵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胡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赵某乙、胡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蹦、沈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辨认;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记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蹦、沈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蹦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蹦、沈某某、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李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蹦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梁道义

2019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蹦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沈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公安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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