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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辉故意伤害案)_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一刑诉〔2019〕3号

被告人李辉,,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3196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单元**,捕前暂住天津市东丽区**,无业。1983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辽宁省抚顺市露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渭滨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渭滨区人民检察院已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并于同年6月17日以被告人李辉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渭滨区人民法院请示,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有必要移送管辖,于同年9月27日同意将本案移送管辖,由其审判;同年10月28日,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30日20时许,李某甲(已判刑)、于某某(已判刑)、韩某某(已死亡)等人在金水舞厅娱乐期间与舞厅工作人员苗某某(已判刑)及保安因琐事发生冲突、厮打,被告人李辉(苗某某男友)劝架过程中被打。后李某甲、于某某、韩某某等人前往九州烧烤城就餐。金水舞厅余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尚某某、张某某、石某某、李某乙等人(均已判刑)为出气持械赶到九州烧烤城与李某甲、于某某、韩某某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李辉也尾随到达并参与斗殴。期间,张某某、石某某均用钢管打于某某,李辉向于某某腹部及大腿处各刺一刀;尚某某手持砍刀被韩某某扑倒并骑压在身下,双方进行撕扯,张某某与石某某用钢管在韩某某背部打了几下,梁某某抓住韩某某衣服将其往上拉,并用洋镐把在该韩背部打了一下,王某某在韩某某腿上踢了一脚,李辉用匕首在韩某某腰部捅了一刀,在该韩背部砍划。经鉴定,于某某系被锐器致伤造成头皮裂创、颅骨骨折及腹腔穿透创,构成轻伤;韩某某系被锐器刺伤背部及左臀部且穿透胸腹腔造成右肺破裂,左髂总静脉破裂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李辉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在斗殴中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丽萍

2019年11月28

附:

    1.被告人李辉现羁押于渭滨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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