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辉,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5********,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花园**栋**单元**室。2006年1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三千元;2007年2月7日犯盗窃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9月29日犯盗窃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5月13日犯盗窃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 日13时许,被告人李辉在南昌县某商场南面停车场,将被害人李某某车上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
同年2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李辉传唤到案。李辉承认盗窃事实,并退回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辉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辉的供述;
4.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鉴于其认罪认罚,归案后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骆敏巧
检察官助理:文静
附:
1.被告人李辉现羁押于南昌公安监管医院;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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