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230号
被告人李辉章,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贵州省正安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判,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辉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时59分许,被告人李辉章至本区朱泾镇新农慧农村八组5012号便民店,将该店西侧靠南窗户的两根不锈钢防盗栅栏破坏,钻窗进入店内,破坏收银台上方的摄像设备后实施盗窃,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三百余元,洋河天之蓝绵柔4瓶、洋河梦之蓝M3绵柔型白酒1瓶,金圣(硬滕王阁)等各类卷烟170.4条,上述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4,500余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李辉章在本区朱泾镇牡丹村5047号206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本区朱泾镇新农慧农村八组5012号便民店内的财物被盗的事实。
2. 证人陆某某、陈某某,证实其二人于2020年3月27日在本区朱泾镇慧农村大觉寺南侧的竹园内发现四个编织袋,并将上述编织袋送交公安机关的情况。
3.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香烟外包装上的32位喷码的含义。
4. 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清点情况、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陆某某处接受编织袋4只,内含各品牌未拆封条状香烟122条、零包香烟484包、洋河天之蓝绵柔型白酒4瓶、洋河梦之蓝M3绵柔型白酒1瓶,并于2020年5月21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的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沪公金物鉴(检)生字:[2020]51号、沪公金物鉴(检)生字:[2020]112号),证实不能排除案发现场电视机信号线插头涂取物、摄像头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李辉章所留;证实不能排除1号塑料编织袋内裤子上剪取物1、2、3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李辉章所留。
6. 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金价认[2020]57号)及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洋河天之蓝绵柔型白酒4瓶价值人民币1,556、洋河梦之蓝M3绵柔型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579元。
7.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鉴别检验样品登记表、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各类香烟价值人民币32,362.10元。
8. 公安机关收集的视听资料、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20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辉章进入本区朱泾镇新农慧农村八组5012号便民店破坏监控摄像的过程及后续的行动轨迹。
9. 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地点本区朱泾镇新农慧农村八组5012号慧农村便民店的现场概貌。
10. 被告人李辉章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 公安机关收集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辉章的前科情况。
12.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辉章的到案情况。
13. 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辉章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辉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辉章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辉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辉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辉章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华
检察官助理涂晓婕
2020年6月11日
附:
1. 被告人李辉章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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