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李辉,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兰州市城关区**批发市场保安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街**号,2016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2019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3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辉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惠安小区门口对面马路上,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李辉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31克,从被告人李辉所持手机套中查获藏匿的海洛因0.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指认贩卖毒品现场照片、查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辉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玲
书记员:解 敏
2019年10月8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现押甘肃省榆中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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