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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辰辉、季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李辰辉,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南市,住武汉市汉阳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武汉市汉阳区,住武汉市汉阳区**街**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辰辉、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辰辉、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李辰辉与购毒人员徐某某约定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在武汉市汉阳区汉博家园小区北门拦江堤路马路边,将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白色晶体颗粒1袋贩卖给徐某某,随后,被告人李辰辉将交易地点告知被告人季某某,由被告人季某某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将上述毒品提供给购毒人员徐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又从被告人季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白色晶体颗粒1袋。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季某某指认下,在武汉市汉阳区五龙路与动物园路交叉路口附近,将等待在此的被告人李辰辉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贩卖及收缴的毒品“麻果”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白色晶体颗粒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经称量,上述贩卖的毒品“麻果”净重0.19克,收缴的毒品“麻果”净重0.3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4.毒品称量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5.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李辰辉、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辰辉、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辰辉、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辰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案件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辰辉、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辰辉、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辰辉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瑛

检察官助理:张佳婵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辰辉、季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提审表》2份。

6.涉案粉色OPPO手机1部、银色honor手机1部扣押于武汉安局汉阳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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