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李迅,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0********,满族,大学文化,原本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本溪市**中心**,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号**,住户籍地。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本溪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迅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迅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犯受贿罪:
被告人李迅于2009年至2018年,在担任本溪市**管理中心**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13家企业在人防结建审批、人防易地建设费收取、人防设备采购等方面提供帮助或者谋取利益,先后收受14人送予的人民币115,0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购物卡18,000元、酒店消费卡34,000元,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为其特定关系人向请托人购买房屋少支付购房款81,056元;上述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48,0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迅于2009年端午节和2010年春节前,在其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公园”市人防结建管理中心的办公室内,先后两次收受本溪**房地产**公司**王某甲送予的4,000元“华联”购物卡,每次各2,000元;于2009年12月,在本溪市明山区“世某某乙”一期王某甲的办公室内,收受王某甲送予的20,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迅于2010年和2011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两次,收受本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田某某送予的2,000元“华联”购物卡,每次各1,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田某某送予的2,000元现金。
3、被告人李迅于2010年8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办公室内,收受黄某某送予的10,000元现金。
4、被告人李迅于2012年、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三次,收受本溪**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崔某某送予的6,000元“华联”购物卡,每次各2,000元。
5、被告人李迅于2013年春节前和同年7月,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两次,收受本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齐某某送予的2,000元“华联”购物卡和3,000元现金。
6、被告人李迅于2013年8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本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随某某送予的10,000元现金。
7、被告人李迅于2013年10月,在本溪市明山区“**酒店”一楼办公室内,收受本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某某送予的30,000元现金和20,000元“**酒店”消费卡。于2015年10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于某某送予的10,000元“**酒店”消费卡。
8、被告人李迅于2013年4、5月份,为帮助特定关系人购买本溪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佳苑”房产上享受优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栗某某打招呼要求在购房时给予优惠。之后,栗某某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予该人购房优惠,使该人于2013年5月19日购房时少交纳购房款81,056元。
9、被告人李迅于2013年至2018年,在每年春节前、端午前、十一期间,在其办公室内先后十一次,收受抚顺市**战备器材厂工作人员张某某送予的21,000元现金。
10、被告人李迅于2014年春节前和2016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两次,收受辽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卫某某送予的2,000元“华联”购物卡,每次各1,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辽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某乙送予的4,000元现金。
11、被告人李迅于2014年春节前、十一期间,2015年春节前、十一期间和2016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五次,收受本溪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郝某某送予的10,000元现金,每次各2,000元。
12、被告人李迅于2014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本溪**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柏某某送予的3,000元现金;于2015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柏某某送予的2,000元“大商超市”购物卡。
13、被告人李迅于2017年12月和2018年8月,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两次,收受本溪**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送予的4,000元“大商超市”购物卡,每次各2,000元;于2018年8月,在本溪市平山区“**公园”内收受刘某某送予的2,000元现金。
二、犯玩忽职守罪
本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的“**丽景”一期项目于2013年6月开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置业以该工程地质条件无法修建人防工程为由,向本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下设的人防结建管理中心申请易地建设并缴纳易地建设费,市人防结建管理中心核准该项目应缴纳易地建设费人民币3,578,558元(以下币种均相同)。**置业因资金紧张承诺以“**丽景”项目2#楼36号网点、6#楼41号、42号网点三处公建房产进行实物抵押缓交易地建设费。时任市人防结建管理中心**的被告人李迅与该中心副**宋某某(另案处理),在负责收取**置业“**丽景”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工作中,未对**置业承诺的抵押房产进行调查核实、未与**置业签订房产抵押协议、未对抵押房产采取抵押登记等保障措施。**置业在2014年4月16日缴纳1,570,000元易地建设费后,剩余易地建设费2,008,558元至今未能缴纳。本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虽于2017年8月到法院提起诉讼,但因**置业已将承诺抵押给本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房产抵押给了其他公司,且无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由于被告人李迅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无法收缴**置业欠缴的易地建设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2,008,558元。
被告人李迅被传唤归案。被告人李迅在被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本溪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被告人李迅违法所得24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结建工程案卷宗、任职说明、法院执行卷宗、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迅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迅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迅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泽民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迅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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