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李进,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路**段**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武侯区**路**段**号**栋**单元**号。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刑满释放;2020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8月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23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0时许,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进购买105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进来到约定地点本市锦江区锦兴路34号阳光365小区与易某某见面,被告人李进将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固体交给易某某,易某某交给被告人李进1050元现金。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进和易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李进处查获易某某刚支付的毒资1050元及两部手机,从易某某处查获一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黄色固体。经称量,黄色固体净重0.95克。经鉴定,黄色固体含有海洛因成分。经尿检,被告人李进吗啡呈阳性。上述毒品、毒资及被告人李进手机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讯问视频、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进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进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李进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李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进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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