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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远征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李远征,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5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人民币1 000元;201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9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远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远征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号,推门进入被害人俞某某家中,至二楼卧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远征所窃现金人民币4 900元已被民警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远征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远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远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远征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远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远征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倪丹君

检察官助理 陈佳琪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远征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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