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李远日,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曾因盗窃,先后于2008年1月16日、2008年3月13日、2008年4月29日、 2009年9月5日、2010年10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五日、十五日、七日、十日,于2012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犯盗窃罪,于 2011年11月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远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自2020年3月28日至4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远日至本区**街道**区**幢**号**楼,通过破坏门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钟某某、彭某某夫妇俩租住处,在屋内窃得一黑色**牌笔记本电脑并装入其在现场窃得的一黑色电脑包后离开。当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远日至本区**街道**路**号**介绍中心对面,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出售给路边手机维修摊的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衣物(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视频侦查报告;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严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李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彭云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远日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远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日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远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华锋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远日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 随案移送财物处理意见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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