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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连动盗窃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连动,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号。被告人李连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河北省邯郸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连动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连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间,被告人李连动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焦某某的家中,盗窃被害人焦某某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连动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连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连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连动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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