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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连成等5人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轩辕殿社区中山路**号**栋2门402。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街**楼**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期**栋**单元**房。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被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连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庄**二里**村**号**栋3门112。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被湖南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村**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宿舍**栋**单元**房。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被湘潭市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于2007年被湘潭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栋**房。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李连成、袁某某、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李连成、袁某某、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3-4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十五次从吸毒人员李畅(另案处理)手中微信转账收取毒资后,前往长沙市桂花公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左右的价格从“钢哥”(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交付给李畅,并从中赚取几元至几十元不等的差额好处费。

2.202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广场**路马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加妹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从中赚取0.05克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

二、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公馆门口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贩卖4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乙。

2.2020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告人袁某某手中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购买约2.2克毒品海洛因,后在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公馆门口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乙。

三、被告人李连成、周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连成在长沙市火车站售票厅找“新疆别”(另案处理)购买了人民币300元大约0.2克毒品海洛因后,在长沙市**路**庄巷口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甲0.019克毒品海洛因,并从中赚取0.01克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后被告人周某甲在长沙市人民中路老建工大楼门口的马路边将剩余的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黄某某,从中赚取0.03克海洛因供自己吸食。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李连成、袁某某、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涉案微信截图及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李连成、袁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李某乙、周某乙的证言;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李连成、袁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告人王某某、李连成、袁某某、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李连成、袁某某、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连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李连成、袁某某、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李连成、袁某某、周某甲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李连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征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周某甲、李连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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