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李连春,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村**栋**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连春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8日21时许,吴某甲(已判决)从被告人李连春处得知聂某某与李连春在一起喝酒时发生口角,并辱骂自己,遂打电话给聂某某,双方在电话中互相辱骂威胁,并相约至本区**路**号打架。同日21时30分许,吴某甲纠集吴某乙(已判决)及被告人李连春等多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等在上址,聂某某持菜刀赶至上址准备打架,遭吴某乙持砍刀、被告人李连春等人持钢管殴打。经他人送医抢救,聂某某额面部偏左遗留一皮瓣样长达12.8厘米疤痕,经鉴定,已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连春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风新村派出所投案,但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聂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吴某乙、吴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连春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聂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某甲、吴某乙的判决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李连春的到案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连春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春伙同他人,纠集并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陈婷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连春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_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