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通宝,绰号:李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0036,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在贵阳无固定居住地。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岭派出所抓获,并于4月12日至18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后李通宝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通宝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通宝与被害人金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大夜娱乐城喝酒时发生纠纷,后李通宝在花果园中央商务区楼下平台处与金某发生打架,李通宝持刀将金某刺伤。经贵州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通宝的供述。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报告。6、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通宝主观上有危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通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通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附:一、被告人李通宝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卷宗二册;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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