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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道军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三检公诉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李道军,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号,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吸毒,于2017年11月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9年4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道军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道军在其家中以及购毒人员闫某某家中,先后3次向闫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粒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获取毒资人民币350元。另公安民警在宜昌高新区抓获李道军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计13.73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李道军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其家中,向闫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及少量甲基苯丙胺,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李道军毒资100元。

2.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李道军在宜昌市伍家岗区闫某某家中,向闫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及少量甲基苯丙胺,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李道军毒资150元。

3.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道军在宜昌市伍家岗区闫某某家中,向闫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及少量甲基苯丙胺,闫某某支付给李道军毒资现金100元。

2019年4月15日晚,公安民警在宜昌高新区**公寓401室将被告人李道军抓获,从李道军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及白色块状物共7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0袋、透明塑料长管装的白色粉末1支、透明塑料瓶装的白色粉末1小瓶、蓝色瓶装白色晶体1小瓶。经检验,从透明塑料袋包装的4袋白色粉末、透明塑料瓶装1小瓶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共净重1.7克;从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0袋白色晶体、蓝色瓶装1小瓶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净重12.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及照片;2.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闫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检查、称量、取样等笔录;6.称量、取样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道军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道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金桥
代理检察员: 覃慧荣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道军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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