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乡**村**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乡**村**号。199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7月16日17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别名李某丙,均已判决) 、李某丁( 已死亡) 经策划后, 在李某甲带领下至本市东体育会路371号铝合金加工间,由李某乙把守大门,李某某、李某某、李某丁等人持菜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家人,当场从住宿间内劫走人民币18000元。后被害人极力反抗,李某丁被击倒致死,其余人先后逃逸。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于1994年10月被公安机关列为逃犯,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人抢劫的经过。
2.证人袁某某、刘某某、洪某某、王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证实本案的犯罪过程。
3.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共谋实施抢劫的经过。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犯罪现场和被害人伤势情况。
5.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刑初字858号、(1997)虹刑初字2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决情况。
6.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1990)湾法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否认抢劫,辩称是去借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与他人结伙,采取暴力的方式,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峥
2020年1月22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
3. 相关法律条文。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