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道富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15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3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李道富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村**组**号的家中,将从吸毒人员吴某某处购买的4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吴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2019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道富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村**组**号的家中,将6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并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3.2019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道富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村**组**号的家中,将56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并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4.2019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道富在成都市新都区**村**组**号家中,将55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并容留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019年10月28日13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村一民房内将被告人李道富及吸毒人员吴某某现场挡获。后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村**组**号李道富家中,查获吸毒工具“壶壶”一套。经鉴定,从查获的吸毒工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李道富、吸毒人员王某某、吴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道富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道富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道富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道富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向蓉
附:
1.被告人李道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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