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李道浪,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道浪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0月30日释放。被告人李道浪因盗窃,于2020年10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20年11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后因又实施盗窃,于2020年12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道浪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道浪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道浪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道浪至江苏省无锡市梁西区**路**店对面,趁车钥匙未拔之际,窃得耿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706元的赛鸽牌电动车1辆。
2020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道浪至苏州工业园区**街道**新区**区**幢**单元楼下,趁车钥匙未拔之际,窃得巩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3518元的天平牌电动车1辆,车上有充电宝、头盔等物。
被告人李道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的2辆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李道浪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资料、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耿某某、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道浪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道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道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道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道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道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超男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道浪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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