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李邦才,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三台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1995年7月被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7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三台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释放。现被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执行拘役。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邦才、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邦才、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李邦才、魏某某在三台县潼川镇一茶馆内共谋扒窃他人财物后,于当天下午13时50分许,在三台县潼川镇老西街老西门口“麦当麦蛋糕店”门口,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由魏某某望风,李邦才采取扒窃的方式将黄某某放在衣服右边口袋内的一部墨绿色VIVOX27手机盗走。后二被告人在陡坡子街将盗得的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各分得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邦才、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邦才、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邦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魏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被告人李邦才、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启红
检察官助理:杨世伟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李邦才、魏某某现被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_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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