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19〕391号
被告人李邵明,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8月29日被抓获,8月29日至8月30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8月3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德河,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抓获,8月23日因证据不足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9月4日被抓获,9月5日至9月11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9月1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乡**村**组**号,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8月28日至8月30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8月3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8日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8月29日被抓获,8月29日至8月30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8月3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8月28日至8月30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8月3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8月26日被抓获,8月27日至8月30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8月3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邵明、陈某甲、周某甲、刘某甲、陈某乙、李德河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李德河、陈某乙、刘某甲、周某甲、陈某甲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胡某甲(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李邵明、李德河、刘某甲、周某甲等人,利用李邵明、刘某甲及王某甲、黄某某等人的手机、微信账户、招商银行账户转移赃款。2019年7月底,胡某甲让李邵明、刘某乙(另案处理)分别组织人员转移赃款,同时让李德河负责管理李邵明、刘某乙二人。2019年7月23日、7月24日胡某甲和李德河先后被抓获,微信名“大某某”、“云某某”的人(身份不明)联系李邵明让其继续转移赃款。2019年8月期间,李邵明按转款总金额的2%为佣金组织刘某甲、陈某甲、周某甲等人利用相同方式转移赃款,期间被告人陈某乙介绍何某甲提供手机、微信账户、招商银行账户转移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李邵明将自己的手机、微信账户、招商银行账户提供给被告人李德河用于转移赃款,金额合计63589元,包括吉某某被诈骗的6998元、黎某某被诈骗的14700元、梁某甲被诈骗的4000元、梁某乙被诈骗的3000元、万某甲被诈骗的12000元、王某丁被诈骗的1000元、杨某甲被诈骗的3801元、李某甲被诈骗的18090元。
2.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李德河使用王某甲提供的手机、微信账户、招商银行账户转移赃款,金额合计75953元,包括曹某甲被诈骗的9000元、曾某甲被诈骗的2987元、李某乙被诈骗的3500元、农某某被诈骗的19977元、王某乙被诈骗的25878元、于某某被诈骗的2881元、张某甲被诈骗的5000元、朱某某被诈骗的6730元。
3.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李德河使用黄某某提供的手机、微信账户、招商银行账户转移赃款,金额合计87037.1元,包括柏某某被诈骗的17999元、陈某丙被诈骗的9498元、李某丙被诈骗的19970元、廖某某被诈骗的6500元、吕某甲被诈骗的7000.10元、提某某被诈骗的微信账户4500元、王某丙被诈骗的21570元。
4.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李德河使用陈某丁提供的手机、微信账户、招商银行账户转移赃款,金额合计51533元,包括陈某戊被诈骗的2930元、冯某某被诈骗的22496元、胡某乙被诈骗的4608元、宋某某被诈骗的5400元、汪某甲被诈骗的1600元、阳某某被诈骗的14499元。
5.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李德河使用梁某丙提供的手机、微信账户、招商银行账户转移赃款,金额合计13199元,包括李某戊被诈骗的9999元、陈某戊被诈骗的3200元。
6.2019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介绍刘某甲提供的手机、微信账户、招商银行账户转移赃款,由被告人李德河进行具体操作转移赃款,金额合计37734元,包括曾某乙被诈骗的4800元、陈某己被诈骗的7000元、何某丙被诈骗的15434元、牟某某被诈骗的3000元、张某乙被诈骗的7500元。
7.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王某戊提供的手机、微信账户、招商银行账户转移赃款,金额合计34463元,包括方某甲被诈骗的2880元、孟某某被诈骗的2998元、谭某某被诈骗的4000元、徐某甲被诈骗的24585元。
8.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乙介绍何某甲提供手机、微信账户、招商银行卡转移赃款,由被告人刘某甲具体操作、被告人周某甲在场协助转移赃款,金额合计83785元,包括陈某庚被诈骗的7322元、晋某某被诈骗的6840元、李某丁被诈骗的3600元、刘某丙被诈骗的1600元、路某某被诈骗的2648元、唐某某被诈骗的2480元、汪某乙在垫江县被以网贷需支付手续费的名义被诈骗的1200元、王某己被诈骗的9980元、徐某乙被诈骗的10800元、张某丙被诈骗的19620元、邹某乙被诈骗的1899元、蒋某某被诈骗的1500元、曹某乙被诈骗的6479元、伊某某被诈骗的7817元。
9.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陈某辛提供的手机、微信账户、招商银行账户转移赃款,金额合计101336元,包括陈某壬被诈骗的3820元、何某丁被诈骗的2208元、贾某某被诈骗的3000元、焦某某被诈骗的9820元、李某己被诈骗的4000元、林某某被诈骗的3616元、张某丁被诈骗的15990元、周某乙被诈骗的10298元、王某壬被诈骗的29749元、徐某丙被诈骗的18835元。
10.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苏某某提供的手机、微信账户、招商银行账户转移赃款,金额合计35190元,包括安某某被诈骗的7990元、杜某某被诈骗的3810元、何某戊被诈骗的1500元、卢某甲被诈骗的6000元、王某癸被诈骗的2998元、莫某某被诈骗的3962元、卢某乙被诈骗的8930元。
11.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邹某甲提供的手机、微信账户、招商银行账户转移赃款,合计金额67737元,包括奉某某被诈骗的6400元、张某戊被诈骗的6840元、郭某甲被诈骗的4575元、刘某丁被诈骗的4375元、刘某戊被诈骗的1990元、陆某甲被诈骗的5616元、马某某被诈骗的9990元、万某乙被诈骗的1355元、王某庚被诈骗的16598元、夏某某被诈骗的9998元。
12.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使用陆某乙提供的手机、微信账户、招商银行账户转移赃款,合计金额79173元,包括方某乙被诈骗的3752元、郭某乙被诈骗的7651元、何某己被诈骗的26952元、李某庚被诈骗的2781元、王某辛被诈骗的7000元、杨某乙被诈骗的1889元、张某己被诈骗的9998元、秦某某被诈骗的11599元、吕某乙被诈骗的6000元、何某乙被诈骗的1551元。
综上,被告人李邵明涉案金额为465273元、被告人李德河涉案金额为329045.1元、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为200692元、被告人陈某甲涉案金额为238726元、被告人周某甲涉案金额为121519元、被告人陈某乙涉案金额为83785元。2019年8月26日,陈某乙被抓获;8月27日,周某甲、刘某甲被抓获;8月29日,陈某甲、李邵明被抓获;9月4日,李德河被抓获。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前科信息表、扣押清单、手机微信、QQ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财付通账户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何某丙、吉某某、张某戊、梁某甲、何某甲、王某戊、邹某甲、苏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邵明、李德河、陈某乙、刘某甲、周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邵明、李德河、陈某乙、刘某甲、周某甲、陈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李德河、陈某乙、刘某甲、周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河、李邵明、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明知是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邵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李德河、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六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德河、陈某乙、刘某甲、周某甲、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邵明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李德河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陈某甲、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陈某乙、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春
检察官助理 杨姝联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邵明、李德河、刘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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