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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_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公诉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1198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4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20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路**街坊**号院。因犯抢夺罪,2003年10月14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2005年10月21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2011年11月14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4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5月20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约定每克320元从李某甲处购买冰毒20克,并支付李某甲200元车费,共6600元,二人约定义马市高速路口处为交易地点。李某乙通过微信向李某甲转账6000元,并约定余下 600元交易时结清。后李某乙租车从灵宝市到义马市购买冰毒。期间,李某乙通过电话联系李某甲要求再加10克冰毒,并通过微信向李某甲转账3200元。

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到达义马市高速口东50米路南等待与李某甲交易。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携带冰毒到交易地点与李某乙进行交易,李某乙通过微信向李某甲支付600元后,李某甲将30g冰毒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在拿到冰毒欲上高速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李某乙乘坐的车辆右后车门处、副驾驶后排脚垫处搜查出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称量净重为29.20克。经鉴定,该两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信息、聊天记录等;搜查、称量、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丁、郑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松丽

代检察员:韩歌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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