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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金中寻衅滋事案)_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李金中,曾用名李小中,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3********,汉族,小学肄业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道**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金中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金中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金中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金中等人至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溧水河秦淮河大桥桥洞下一赌档内,对正在此处的倪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对前来拉架的周某某、阮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倪某某面部等处挫伤、周某某左颞部等处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倪某某、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20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李金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周某某、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金中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倪某某拍摄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慧

2020年11月3

                                  

附:

1.被告人李金中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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