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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金云、江某甲等人盗窃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19〕490号

被告人李金云,化名“胖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身份证号码4210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公安县**镇**组。2007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身份证号码4210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公安县**镇**村**组。2019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身份证号码4210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公安县**镇**村**组。2018年12月8日因本案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身份证号码4210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公安县**镇**村**组。2019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退回补充侦查各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本省地区的盗窃事实

1、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到清远市清城区****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由被告人李金云联系买家、挑选衣服并望风,被告人江某乙开车搭载上述三名被告人到目的地、挑选衣服并望风,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解锁防盗钉并将衣服放进背包带离现场的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男装衣服3件。

2、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到佛山市禅城区**路**号**购物广场**层H&M服装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男装外套3件。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背包里搜出男装外套2件。

3、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到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商业大厦商场H&M商铺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佛山禅城第二分公司的男装衣服4件。

4、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到中山市**路**号**汇**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中山第三分公司的男装衣服4件。

5、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16时许,到中山市**路**号**广场**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男装衣服3件。

6、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到广州市**大道**号**城**层 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广州番禺第二分公司的男装衣服5件。

7、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到广州市番禺区**广场**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的男装衣服2件。

8、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2月7日上午,到东莞市**镇**广场**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东莞虎门分公司的男装衣服4件。

9、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2月7日13时许,到东莞市**镇**广场**层H&M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厚街分公司的H&M牌牛仔外套2件(货号0560621)以及H&M牌休闲外套1件(货号0656388),价值人民币1227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

10、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9年2月21日中午,到清远市清城区**荟**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男装衣服3件。

11、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9年2月21日下午,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道**号**城**层 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广州番禺第二分公司的男装衣服2件。

12、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9年2月21日下午,到广州市番禺区**广场**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分公司的男装衣服3件。

13、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9年2月22日中午,到佛山市禅城区**路**号**购物广场**层H&M服装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男装衣服4件。

14、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9年2月22日下午,到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商业大厦商场H&M商铺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佛山禅城第二分公司的男装衣服3件。

15、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9年2月23日下午,到中山市**路**号**广场**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H&M牌男装黑色长袖牛仔布外套及H&M牌红黑色格仔长袖男装外套各1件,价值人民币578元。

16、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9年2月23日 19 时许,到中山市**路**号**汇**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中山第三分公司的H&M牌男装黑色长袖牛仔布外套2件,价值人民币658元。

17、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9年2月24日13时许,到江门市**广场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江门市第一分公司的H&M牌男装黑色长袖牛仔布外套及H&M牌红黑色格仔长袖男装外套各3件,价值人民币1464元。

18、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9年2月24日15时许,到江门市新会区**街道**广场**楼H&M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江门第二分公司的H&M牌男装黑色长袖牛仔布外套3件及H&M牌红黑色格仔男装外套、H&M牌红色长袖男装卫衣、H&M牌男装蓝色长袖牛仔布外套各1件,价值人民币1764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

二、外省地区的盗窃事实

1、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0月底的一天13时许,到湖北省武汉市**广场**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武汉菱角湖分公司的男装衣服4件。

2、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0月底的一天15时许,到湖北省武汉市**广场**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的男装衣服4件。

3、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到湖北省宜昌市**广场**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宜昌第一分公司的男装衣服4件。

4、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社区**路**号**广场**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常德第一分公司的男装衣服4件。

5、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到湖南省长沙市**开发区**路**号**商业中心商场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被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长沙第六分公司的男装衣服3件。

6、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段**号**商业广场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长沙第九分公司的男装衣服5件。

7、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到湖南省株洲市**百货**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株洲第一分公司的男装外套4件。

8、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到湖南省湘潭市**城**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湘潭第一分公司的男装外套4件。

9、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大道**号**广场**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分公司的男装衣服3件。

10、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广场**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福州台江第一分公司的衣服3件。

11、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广场**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厦门湖里第二分公司的男装衣服4件。

12、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百货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厦门思明分公司的男装衣服3件。

13、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广场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龙岩第一分公司的男装衣服3件。

14、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城**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九江第一分公司的男装衣服3件。

15、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号**购物中心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九江第二分公司的衣服2件。

16、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广场**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南昌第二分公司的衣服3件。

17、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大道**号**广场**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被害人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南昌第四分公司的毛线帽2顶。

18、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9年2月18日下午,到湖北省武汉市**广场**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武汉菱角湖分公司的男装衣服3件。

19、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9年2月18日下午,到湖北省武汉市**广场**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分公司的男装衣服4件。

20、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9年2月19日下午,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社区**路**号**广场**层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常德第一分公司的男装衣服4件。

21、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9年2月20日中午,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路**号**商业中心商场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长沙第六分公司的男装衣服3件。

22、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经密谋后,于2019年2月20日下午,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段**号**商业广场H&M服装专卖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长沙第九分公司的男装衣服5件。

计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盗窃作案40 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691 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梁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金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张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子清

书记员:林慧敏

2019年9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李金云、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 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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